取保候審是公安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保證其不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措施,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一種法定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取保候審主要適用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羈押不致於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審近似於保釋,作為一種重要的非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程序中與無罪推定原則和人權保障理念關係最為密切的制度設計之一,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訴訟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取保候審比例過低
1979年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一章就規定了取保候審措施,之後歷經立法修改。起初只有保證人一種方式,1996年立法修改時對取保候審做了一系列補充和完善:增加了保證金方式,但規定保證人和保證金不能並用;增加規定了保證人的條件和義務。保證人應當與案件無牽連,有能力履行監督和報告義務,享有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補充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在傳訊時及時到案,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並完善了取保候審的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中增加規定了公檢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對於保證金的確定和繳存機制,補充規定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歷經立法修改,取保候審制度得到了較大完善,但相比其他國家和司法區域普遍限制未決羈押的適用,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比例過低。近年來的司法改革一直將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減少未決羈押作為目標之一,有學者研究發現,取保候審的適用率在局部地區有着顯著提升,審前羈押率居高不下的現象有所改觀,但在大部分地區則並無實質性變化。
構建社會危險性量化評估機制
在立法層面,有學者認為,取保候審適用率低下,一個原因在於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正向規定。《刑事訴訟法》一直以來對取保候審適用條件中「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理解與認定問題,是影響取保候審適用率的重要因素,社會危險性標準的認定存在局限性。
對此,學者建議,將符合條件方可取保候審改為符合條件才能羈押,如司法機關不同意取保候審申請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以證明其未決羈押的合法性。
實證研究表明,社會危險性的司法認定是一個系統分析、綜合考量的認證過程,在現行取保候審制度的框架下,利用風險評估理論和統計學方法,構建社會危險性量化評估機制具有可行性,能夠實現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相對標準化與客觀化。
此外,有學者建議增加個人具結的保證方式,也應當允許保證人和保證金方式並用。

流動人口取保候審風險評估機制
司法實踐中,當前流動人口犯罪人數較高,但流動人口取保候審比例遠低於同期非流動人口。究其原因,有學者指出:流動人口風險評估機制的缺失,與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模糊規定不相適應;流動人口經濟條件普遍較差,與取保候審的執行方式不相適應;流動人口的流動性強,與取保候審的監管機制不相適應;流動人口的法律意識淡薄,「脫保」現象嚴重,與取保候審的目的不相適應。
針對流動人口涉嫌犯罪的,建議建立流動人口取保候審風險評估機制,科學認定流動人口的社會危險性,增加流動人口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完善流動人口取保候審的監管機制。
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監管考察制度
此外還需要指出的是,我國還沒有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制度。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作出特別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對此有個別條文規定。因此實踐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取保候審也存在着適用率低、審前羈押措施失當、缺乏完整的考察監管制度等多種問題,亟待解決。
有學者建議通過立法來完善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和監管制度,在現有的司法框架下理順機制,建立健全社會矯治機構等來完善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監管考察制度。目前,法律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主體是公安機關,具體由派出所及其民警承擔,有學者建議改由司法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來完成,由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監督。
香港在刑事司法正當程序方面有着豐富經驗,可以借鑑香港保釋制度,完善取保候審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