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羈押,但要求其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對其行動自由加以嚴格限制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同「取保候審」(即保釋)類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監視居住限制更甚。
70至90年代的《刑事訴訟法》
中國1979年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就規定了監視居住為一種強制措施,當時立法規定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單位執行,被監視居住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1979年的法律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義務、以及違反規定如何處理都沒作明確規定,當時也沒有規定監視居住措施的期限。這種粗線條的立法在實際執行中導致了很多問題:有把被監視居住者關進看守所、拘留所的,有在旅館、招待所執行的,甚至有私設場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演變成了變相羈押,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的四大重頭戲之一,就是強制措施的修改與完善。對於監視居住,立法規定了與取保候審相同的適用條件:(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刪除了人民公社和被告人單位執行監視居住的規定,增加了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性規定的後果,即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對於違反者,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並增加規定了監視居住的期限: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相較於1979年的立法,1996年修法對監視居住措施毋疑重大完善了,主要體現在加強了人權保障。但實踐中還是出現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對多數較輕的犯罪,採用監視居住這種嚴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往往沒有必要,而且隨着交通、通訊的日益發達,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批准不得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不得會見他人等規定也難以落實,公安機關往往不願意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此外,由於監視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條件為前提設定的強制措施,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往往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辦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採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

修法保障人權防止濫用
針對司法實踐的問題,2012年修法時,為有效平衡保證訴訟順利進行與保障人權的關係,本着既能減少羈押又能防止監視居住被濫用的目的,立法機關將監視居住措施定位於逮捕的替代措施,與取保候審區別開來單獨規定,並嚴格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縮小了適用範圍。
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此外,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此次修改將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上升為「符合逮捕條件」,從而使監視居住變更為了逮捕的替代措施,立法意圖是減少羈押率;增加規定了「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和「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兩種適用情形;同時保留了原法中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既不能提出保證人,又不能提交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增加規定技術偵查措施
對於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立法增加了「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與他人通信」、「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的硬性規定。
此外增加了一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監控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這些規定因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技術偵查措施而成為可能,具有了可操作性。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監視居住措施沒有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