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報道指出,香港的百萬富翁人數持續上升,引發社會對「富裕」或「中產」的定義和所需的財富水平進行討論。隨着香港致力成為環球家族辦公室樞紐,本地不少金融機構亦相繼推出財富傳承服務,協助客戶有效地累積財富並將之傳承予下一代。
沿用已久的其中一種財富傳承工具,便是遺囑。香港法律業界長期以來一直有提供草擬及見證遺囑的服務。雖然遺囑通常由律師協助訂立,但法例上並非必須如此。一般而言,訂立遺囑其實可以是一項簡單的事情。
可在家立遺囑
《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第5(1)條訂明有效遺囑的規定如下:
• 遺囑必須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 立遺囑人是在兩名或兩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法定要求,遺囑是可以自行在家訂立的。遺囑訂立程序之所以簡便,自有其合理原因:它讓任何已達法定年齡並具備訂立遺囑能力的人,均可將其遺囑意向賦予法律效力。然而,這種便利亦帶來弊端,因為它容易被別有用心的人濫用。

有關遺囑的爭產案
過去二、三十年間,香港出現過不少備受關注的爭產案件,當中涉及遺囑有效性的問題。許多案件牽涉極為龐大的遺產,但遺產爭議並非富裕家庭獨有。事實上,涉及遺囑有效性的遺產訴訟屢見不鮮,例如爭議遺囑是否由死者親自簽署、死者在簽署遺囑時是否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以及死者是否真正理解遺囑的內容及法律效果。
大部分香港市民都曾聽聞有關假遺囑和偽造簽名的報道。這些新聞雖然引人注目,但對於不希望其遺囑意向在身故後因他人的欺詐、貪婪而被破壞的人而言,當中其實蘊含重要的教訓。
本文選擇一個常見的情況,並從多年來累積的案例中總結一些教訓、以及跟遺囑效力相關的法律問題。試設以下的事實情境:立遺囑人多年前於家人面前訂立了一份遺囑,將其全部財產留予配偶及子女;但在臨終前不久(例如在醫院重病期間),他改變主意並另立新遺囑,將全部財產留予其中一名子女。該名子女很可能是家中唯一知悉新遺囑存在的人。那些因新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的家庭成員,尤其在事前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往往會質疑該遺囑的真偽。
死者簽名的真確性:筆跡專家vs見證人
若其他家庭成員既不知悉新遺囑的存在,亦未曾親眼見證立遺囑人簽署,自然會挑戰簽名的真確性。然而,這是一項相當嚴重的指控,因為它意味着死者的簽名屬偽造,而矛頭一般會指向新遺囑的受益人。在此情況下,提出欺詐指控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並須提出有力證據支持其主張。
提出挑戰的一方通常會依賴筆跡鑑定專家的證據。然而,在有兩名見證人均聲稱曾親眼見證死者簽署遺囑的情況下,法庭又如何作裁決?律師的標準答案當然是「要視乎情況而定」。但須注意的是,法院曾一再表明,筆跡鑑定並非精確科學,其證據份量取決於專家意見的理據是否充分及具說服力。若兩名見證人均出庭作供、且被裁定為誠實可靠,成功挑戰簽名真確性的機會往往相當渺茫。
在過往的個案中,即使其中一名見證人在審訊前已去世、無法接受盤問,法院仍對其證供給予一定份量。由此可見,如有可靠的見證人見證簽署,單靠筆跡專家的證供實難證明立遺囑人的簽署是偽造的。

立遺囑人死後 仍能審視其訂立遺囑能力?
立遺囑人在精神健康時訂立的遺囑,與其在臨終病榻上訂立的遺囑,兩者之間可能存在天壤之別。在後者情況下,遺囑往往容易因立遺囑人缺乏訂立遺囑能力而受到挑戰。
有關訂立遺囑的能力,「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一案確立了以下原則:訂立遺囑的人必須(一)理解訂立遺囑行為的性質及所帶來的效果;(二)理解他藉遺囑處分的財產的範圍;及(三)理解並且評估他應予應允的請求,並且以滿足該等請求為目標。
為協助法庭處理這類爭議,一方可能會依賴家庭醫生的證供,指出該醫生在立遺囑前後曾診治死者,並能證明死者有立遺囑的能力;而另一方則會舉出死者患有認知障礙、無法理解事務的種種例子。偶爾亦有雙方均依賴精神科專家意見的案件,而這些專家從未在死者生前親身檢查過他,只能根據其醫療紀錄作出評估。儘管這種證供有着明顯的不足,但在無其他更有力的證據下,法庭亦唯有依靠這些證供作出裁決。
為避免這類爭議,法律實務上早已建立一套處理涉及重大遺囑能力問題的指引。相關指引載於英國醫學會與英國律師協會出版的Assessment of Mental Capacity: A Practical Guide for Doctors and Lawyers中的一份核對清單,旨在評估死者是否能夠:
• 理解訂立遺囑這一行為的性質及其效果;
• 理解其所處置財產的範圍;及
• 理解其在訂立遺囑時應考慮的各項申索。
此外,倘若立遺囑人年紀老邁或身患重病,法庭一般期望負責遺囑事宜的律師會採取較謹慎的做法,即跟從「Kenward v Adams」(The Times, 1975年11月29日)所提及的黃金法則(golden rule):當律師為年老或病重的立遺囑人草擬遺囑時,應由醫生見證或同意,並由該醫生記錄其對立遺囑人的檢查及判斷結果;同時,律師亦應檢視先前的遺囑,並與立遺囑人討論任何擬作出的修改。這雖不是一條金科玉律,但如在適用情況下無合理原因不遵循,毋疑將對遺囑的有效性帶來重大隱憂。
汲取教訓
曾有案件由於完全未有遵循上述做法,而僅由律師及其職員見證簽署,最終因證據出現重大缺口,無法證明死者具備遺囑能力,新遺囑被裁定為無效。
從上述例子可見,儘管在形式上訂立有效遺囑並不困難,但當中潛藏許多立遺囑人未必察覺的風險。過往案例顯示,因遺囑簽立程序或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而引發的爭議,僅是眾多問題中的其中兩類。因此,尋求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協助,對確保個人的遺囑意向能在身故後得到妥善落實,實屬至關重要。日後有機會再與讀者分享其他有關遺囑或遺產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