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辯護是源於英美法系的一種訴訟理念,是在「正當程序」原則之下形成與發展的。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不僅能應當使被追訴者得到形式上的保障,還應具有實質上的意義和作用。其核心在於「實質性」,要求律師在接受委託或法律援助指派擔任辯護人後,忠實於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盡職盡責,充分、有效地行使各項訴訟權利,通過調查取證、與司法機關及時溝通協商、參與庭審等方式。
有效辯護不僅切實維護確保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而且真正對案件的結局產生有利於被追訴者的積極影響,防止其被不當定罪或者被科以過重的刑罰。有效辯護旨在追求控辯平等,有效對抗國家公權力,真正實現公正司法。

在中國刑事訴訟中,有效辯護涉及到以下內容:
一、辯護種類與有效辯護
作為國際通行的刑事司法準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三款規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並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有權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在中國,辯護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法律援助辯護三種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以及擬缺席審判的外逃人員,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辯護種類是有效辯護的基礎保證,按照有效辯護的標準考量辯護的種類,有學者指出委託辯護以合約為基礎,以利益為導向,其中有效辯護的界定應是令委託人滿意的辯護。
法律援助是以政府指派為基礎,以義務為導向,其中的有效辯護應界定為盡職盡責的辯護,實現路徑需依靠政府的有效監管。司法實踐中,法律援助辯護質量不高是長期存在的問題,難以做到有效辯護。應當通過提高法律援助辯護律師的經費保障、推動值班律師辯護人化、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評估體系等配套措施,實現法律援助辯護的有效辯護。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2017年聯合發布了《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值班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2019年試點工作擴大至全國。作為法律援助的一種方式,值班律師制度滿足了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形式要求,但仍需達到有效辯護的實質標準。

二、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與有效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有權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並提出意見;有權與在押人會見或者通信。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還有權查閱、摘抄、覆制案卷材料;與在押人核實證據;有權調查取證。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還有出庭發表意見,申請調取證據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等權利。此外,辯護人認為公檢法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以有效辯護為標準,建議立法修改強化和完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將其調查取證權提前到偵查程序;建議立法增加明確規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辯護律師享有不受干預地提出獨立辯護意見的權利以及庭審言論豁免權。

三、對無效辯護的救濟
無效辯護指的是律師有缺陷的辯護行為實質性影響了裁判結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通過司法判例明確了無效辯護的判斷標準,實際上是對有效辯護內容的一種反向界定。
一般認為,美國在辯訴交易制度發展過程中逐步建立了無效辯護制度,並在此基礎上確立了律師責任和損害結果這兩個評判有效辯護的標準,例如律師需要具備什麽樣的資格、是否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履行法定義務為被追訴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務,以及通過量刑結果和同行評判標準等判斷律師辯護是否實質有效或者無效。
按照訴訟原理,辯護律師的行為如果構成無效辯護,被追訴人應當有權要求通過二審、再審等程序糾正於己不利的裁判,獲得救濟。有學者建議,對於因辯護律師自身不盡職盡責導致其辯護實質上無效的,應當建立程序內與程序外兩種救濟模式,使得無效辯護面臨程序性制裁、民事賠償或者職業懲戒等後果。還有學者建議構建無效辯護之訴,不僅從律師責任追究的角度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還需從被追訴人的角度,針對因辯護律師沒有盡職盡責而受到不利裁判的提供程序性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