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礎性原則。通說理論認為,無罪推定的理念起源於古羅馬,19世紀中葉,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里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首先提出了無罪推定思想,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正式將這一原則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來,規定: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均應被推定為無罪。隨着歷史發展,在天賦人權等思想指引下,無罪推定逐漸被國際社會認可,並成為通行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中規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庭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關鍵。只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才能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同時也是實現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辯護權的基礎,能有效推進被追訴人享有的正當程序權利。
一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可以解讀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證明責任分配,刑事訴訟中應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被追訴人有罪的責任,被追訴人不承擔證明責任,進而推導出被追訴者有權保持沉默,不得強迫其自證有罪。
二是證明標準的確定,定罪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在達到證明標準時,法院才能判定被追訴人有罪。
三是被追訴人在被證實有罪之前應當假定其為無罪,並按照無罪之人對待,據此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倡導以保釋為原則、以羈押為例外。四是疑罪從無,即在證據存疑時案件應當做出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處理,認定其無罪。

《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法 漸向無罪推定原則靠攏
中國《刑事訴訟法》至今沒有明文規定包含上述全部內涵和精神的無罪推定原則。1979年初次立法時,對於無罪推定原則是持批判態度的,認為與中國的制度和意識形態不相符合,不僅沒有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律中也沒有條文體現無罪推定內涵和精神。
1996年修法時,在第 12 條增加規定了一項基本原則,確立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在第140條增加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第162條中增加一款規定: 「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必須肯定的是,1996年立法修改是一個重大進步,向着國際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吸收和借鑑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一些內涵和精神,例如對於證據有疑的處理,這次修法在人權保障方面有長足發展。
2012年修法,增加了第 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據此,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在控訴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在第50條增加規定了一句話,「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此次修法還增加了細化證明標準的規定,在第55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上述規定囊括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多項內涵,也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與聯合國人權公約以及世界各國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的表述相比較, 仍存在差距。從文字上看,第12條原則重在強調唯有法院擁有定罪權,這是統一定罪權行使之意,所表述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被追訴人有罪。可以提供佐證的是1996年刑訴法在增加12條原則的同時,取消了1979年法律中的免予起訴制度,因為由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是認定有罪但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決定,被認為分割了應當專屬於法院的審判權。

刑訴法修改之際 應落實無罪推定
儘管可以將第12條原則理解為在法院的最終判決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認為是有罪的人,但現行法中尚未明文規定經典、完整的無罪推定原則。此外,無罪推定原則更強調被追訴者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被推定為無罪的待遇,其引申出在強制措施的採用上應當適用比例性原則,以取保候審為原則,以羈押為例外。
對被追訴者的審前羈押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官作出令狀方得執行。還要求辯護權在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均予以保障,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者應當最大限度地得到法律援助,以及被追訴者有權保持沉默,不得因為沉默而導致對其不利的處理。
從上述內容上來看,目前我們與國際通行刑事司法準則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無疑還存在差距,值此刑訴法再修改之際,應進一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建議將「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確定其有罪之前,都應當被推定為無罪之人」明確寫入《刑事訴訟法》,並進一步完善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