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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坑律師引發的聯想

現行法律規範中,缺乏相應的實體性制裁和程式性制裁機制。只有對違反法律的行為設置追責機制並能有效運行,才能從真正意義上遏制「佔坑式辯護」行為。

近年來,在中國內地一些熱點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強行指派法律援助律師予被追訴人,導致他們或其家屬無法通過委託律師辯護。這種公檢法機關強迫放棄委託律師的現象,被法律界人士稱為「佔坑式辯護」,被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即所謂「佔坑律師」。

佔坑律師的案例

在勞某某故意殺人、綁架、搶劫一案中,被追訴人逃匿多年後於2019年11月28日被抓獲,其近親委託吳姓律師擔任辯護人,吳律師在同年12月11日持有關證件手續到看守所要求會見勞某某時,辦案人員卻說需要向上級請示批准。次日,南昌市公安局稱勞某某已經口頭和書面向公安機關提出拒絕其家屬委託律師,並主動提出了申請法律援助的要求。此後,吳律師一直無法會見勞某某為其辯護。

2021年9月,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勞某某死刑。一審後,家屬聲稱兩位法律援助律師辯護不力,又為其委託了兩位律師擔任該案第二審的辯護人。一開始,二審法院以收到了勞某某希望法律援助律師繼續為其服務的書面申請為由,拒絕家屬委託的律師與其會面。但後來,家屬委託的辯護律師於2021年11月10日會見了勞某某,並得以在二審中為其辯護。

為求可控  強迫委派法援律師

成因:在熱點案件中,辦案機關面對輿論壓力,為使刑事訴訟過程更受控制,不希望被追訴人及其家屬委託律師,更傾向讓來自於司法機關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師參與,導致被追訴人無法透過委託律師辯護。

或是由於存在資訊偏差,而作不真實的意見表達,例如未經在押的被追訴人同意,即向其家屬謊稱被追訴人已經放棄委託律師,並申請了法律援助。

或是由於被追訴人受到外在強制而不能自由表達意見,例如以脅迫和誘導等方式使被追訴人違背真實意願,接受法律援助律師,進而放棄委託律師辯護。

剝奪或限制行使辯護權

危害:在刑事訴訟中,這種佔坑式辯護在某種意義上是剝奪或者限制了被追訴人有效行使辯護權,不利於維護被追訴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權益。依據《刑事訴訟法》,委託辯護優先於法律援助辯護。

法律援助辯護的適用前提是被追訴者沒有委託辯護,如果被追訴人或者作為其意志和利益代表的家屬已經委託了辯護人,不應當同時再有法律援助辯護;如果法律援助在先,其後被追訴者及其家屬又自行委託了辯護律師,法律援助則應當終止。一方面因為相較於法律援助辯護,委託辯護更符合被追訴人的意志和願望,也更能維護被追訴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來自於政府經費,公共資源不應當被濫用。

佔坑式辯護的解決之道

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受援人在自行委託辯護人後,法律援助即應停止。2019年司法部制定的《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進一步指出,委託辯護人,即法律援助的範圍,擴展至受援人的近親屬。

在此基礎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完善了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新司法解釋第51條: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2022年的《法律援助法》第27條專門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

兩種制裁可遏不良風氣

但現行法律規範中,缺乏相應的實體制裁和程式性制裁機制。只有對違反法律的行為設置追責機制並有效執行,才能從真正意義上遏制該種行為。

實體性制裁方面,《法律援助法》只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等違反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但沒有涉及公安司法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規定所應承受的實體性制裁。而在司法實踐中,「佔坑式辯護」的亂象更多的是由實際辦案機關造成的。

未來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僅應當明確規定辦案機關對被追訴者的權利保障義務,還應當建立和完善違反這些義務的實體性制裁機制,以確保辦案機關切實履行職責和義務。辦案機關違反法律,其責任人員理應受到實體性制裁。如果辦案人員違反了權利保障義務,或者實施了程式違法的行為,辦案人員應當受到相應的紀律處分,甚至承擔法律責任。

程式性制裁指否定違法程序行為的法律效力,以使其無法產生預期效果。《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和二審法院的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等程式性制裁機制。筆者建議立法修改補充規定,如果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通過侵犯被追訴者的辯護方式選擇權,而獲得了有罪供述,法官可以應辯方申請或者依照職權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式。

經審查發現不利於被告人的口供,是由侵犯被追訴人訴訟權利,或者經違反程序的方法而收集得到的,則應將其排除,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如果辦案機關侵犯了被追訴方的辯護方式選擇權,並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那麼第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以糾正程式性違法。

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