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成立大埔火災法律研究專責小組,將提出建議,協助相關後續修改法例工作。據公會成員早前透露考慮要點包括將建築指引變為法例,加強規管包括防護網及發泡膠等臨時建築材料,嚴格審查承建商及其關聯公司和董事背景,設專屬的刑事罪行針對《競爭法》已觸及的圍標,如參考2003年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訂立既有民事追究、亦有刑事(包括監禁)罰則的「雙軌式」法律後果。
出任公會大埔火災法律研究專責小組委員的烏佩貞和同組的支援成員羅凱文接受本社專訪,首先指出業主可參考《建築物管理條例》(344 章)的重要條文,理解自己權益的法律框架,如根據第16至18條列明業主要怎樣行使這些職責和權益,以及判例執行。這包括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成立後,會由法團去處理的大量事務,任何法庭裁決都會針對法團去執行。根據條例第 29 條,法例賦予法團權力範圍,並透過管理委員會執行。

法團和責任不會自動消失
近年不時爆出多層大廈和屋苑管理維修爭拗和問題,法團職位出缺,不能正常履行職務,帳目和紀錄混亂缺失,法團和委員表現差強人意。她們提醒業主應對各式困局前,先要理解:「法團本身其實在法律框架之下,有其自身的生命(separate legal entities)」。換言之,「法團成立了,除非之後正式解散它,否則這個法團是一直存在的」。負責人和委員辭職、被捕、移民、失去聯絡、死亡等情況「離場」,不要以為管委會沒了,法團就等於沒有或自動消失。雖然法團的工作屬義務性質,一走了之也不能消除法團和業主的責任。
她們強調每個屋苑或建築的大廈公契條款都可能不同,管理和權責因應會有不同安排,業主應要看清楚大廈公契條款,是怎樣要求他們開會(如選人出任負職權的職位)和處理各式事務的規限。
而委聘大律師處理向法庭的申請,大律師的協助都是在這個法庭框架內,直到法庭裁決能否命令、更換成員。一如集齊足夠業主開會、換屆或換人等行動,烏佩貞指是向法庭申請It's a means to an end(爭取達致目標的手法),但這些行動本身不是解決一切的終局,「應該還希望後續有監察權利和效果」。

處理前任的合約 正式化臨時委任
烏佩貞指,業主亦應看清楚之前法團或管理委員會已經簽署或招標的文件內容,是開始履行、還是尚未落實簽署,很多時出現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情況。
宏福苑火災的影響龐大,年初由政府當局成功向法庭申請委任第三方(合安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接手管理屋苑。烏佩貞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為申請人身份較獨特、也非屋苑中的任何業主,是全港第一宗這樣的案件。案件的第一答辯人是宏福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二至第十五答辯人是管委會的委員,主席、副主席、秘書和司庫這四個最核心的職位都已捲入案件,這些答辯人已確認了對申請的所有內容沒有意見、沒有立場,不反對,「即是法庭判出什麼命令,他們都接受」。
涉案最核心的條文包括條例第 31D條指明,在四類人士申請之下,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解散管理委員會、以及撤換或委任一個管理人;申請人可以是業主、已登記的承按人、管理人,或者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
第 31(D) 條指明委任管理人可以適當的給予報酬,管理人的報酬都應該當作管理建築物開支的一部分;命令亦可以無限定期限,烏佩貞表示,「但通常是有限期的,因為法庭命令是要執行,這須從執行的角度(安排)。」
第32條的重要性在於是關於他們的權限和職責,如委任了一個管理人去更換或者替補原本由管委會去做的工作,履行關於主席、秘書、司庫這些權限和職責。誠然通常是暫委性質,條文亦講到在委任之後要將填寫在適當的表格上並通知土地註冊處,即是「將其正式化」。
一般而言,很多時被推薦的管理人是一些有物業管理經驗的公司,亦可能是一些牌照受監管的公司,短期內可以較快速地協助需要處理的事務,尤其是緊急事項,憑其專業知識和能力,安排適當的人員、搜集並提供資料給有需要的人士如業主。另一功能「要協助業主推進下一步——處理推舉換屆,由一些業主去代表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
但宏福苑申請的裁決委任合安為管理人,「要在指定期限之內找回現時的宏福苑業主去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反而就是一個不太實際的期望,所以用一個比較特殊處理方法,沒有如其他案件定下一個委任年期」。

宏福苑案獨特 廣泛的原則考量
烏佩貞指出,這宗案件對日後同類需要撤換管理委員會時,起了指標的作用,因為它反映法庭在處理這些申請時會考慮什麼,法庭列出了七點要素。第一點是屋苑問題嚴峻,事件太複雜了,業主未必具備經驗、技術與專業知識,「判詞提到法庭會看採取什麼行動來保障與促進業主的利益」。
第二,也是很多市民很關心和常見的狀態,第一答辯人(原法團和管理委員會)已經簽訂的合約,包括並不限於工程合約、大維修合約,該如何履行、結帳、驗收,各方的權責等,法庭考慮到這完全不是現業主有能力處理。
第三,是為屋苑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公司和索償要怎麼處理,分開這麼多個別單位處理、還是集合在代表身上,也不是業主單方面可以做到。第四,宏福苑是一個大型屋苑,包含一些公用部分。根據條例第16條要由業主立案法團去處理,但很可惜這不是業主能力所及。
第五,屋苑並非全部都被嚴重損毀,大廈在公契之下是否可以繼續執行一些法律實務,可能衍生很實際的問題。第六,就是屋苑滾存的資金,包括相關帳戶、或者是大廈維修基金已經收取了業戶的款項,如何使用或處置這些資金。最後,法庭認為既然業主沒有能力處理,需要找一些合適的人、也就是現在的管理人。
除了火災獨立委員會的聽證會未完成,羅凱文補充指判詞有頗多着墨說明被撤換的管理委員會是自願性質、兼且不是全職基礎擔任管委會職位,跟華懋集團旗下的持牌管理公司合安相比,專業知識、管理經驗、人力物力資源都不同。面對這些前所未有的情況,不應該期望普通業主有足夠能力去應付時,是否安排更合適的人選去處理當前的問題,政府作為申請人提到合安公司可以提供會計、工程、物業管理等專業服務,以及支援網絡。
另外因為合安公司亦向法庭承諾了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可能其他管理人會收取報酬,加上一般如由業主擔任管委會,個人不擁有這些能力,在需要時仍要透過業主大會或特別大會獲取其他業主授權,才可以委聘專業人士介入並可能要繳付服務費用,所以綜合考慮知識、能力和資源,不會令整體業主在這艱難時刻雪上加霜,宏福苑申請是比較清晰的得出解決結果,直接委任合安介入處理更適合。
引入合安,「法庭不是作出了任何事實的裁斷(adjudication Determination),不是批判被撤換了的管委會委員。」羅凱文及烏佩貞強調法庭清晰指明是要向前看,如何更好處理現在的危機。誠然宏福苑火災是罕有情況,唯仍有一些廣泛的原則(general principles)可以引用應對,故此宏福苑判詞亦跟以往其他由一些旨在伸冤的業主申請不同。
撤換或委任新管理人 申請者說服法庭
法庭處理其他案件時可能就大不同,「申請人需要說明現時發生了什麼問題,要力陳現在的不足,法庭是需要被說服有撤換的要求與需求,才會判定」。法庭通常亦會對已發生的事件作是非對錯的判斷,如法團主席、委員出缺,空窗期長,管理委員會利益衝突,管理和處理方法欠佳。
究竟應不應該撤換現任管理者,「可以看到一些普遍原則,法庭要考慮究竟在事實爭議上,原告人所說的是否真實正確,是否正確到需要撤換」。可能亦會有很多公司出來爭取成為新的管理人,法庭一併比較哪一間公司的經驗較佳、收費水平等。
烏佩貞和羅凱文分享法庭在一些案件中,展示在接獲申請後如何介入、以及如何運用《建築物管理條例》賦予的權力協助化解多層大廈常見的管理問題,使大廈能夠重新召開業主大會、解散或重組管理委員會,又或在適當情況下委任管理人。「裁決提供清晰的法律方向,讓公眾了解在面對類似困境時可採取的補救途徑。」

法庭拒頒令補選管委會主席及就特定議程召開會議
2014 年判決涉及864個業權的沙田富嘉花園案件 (編號 LDBM300/2013)中,申請人成功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委任了新的管理人。2013 年富嘉花園通過並開始大維修,但工程期間曾遭部分業主阻撓,法團最終向高等法院申請禁制令並獲批。同年10月不少於5%業主正式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討論撤換管委會委員,管委會主席辭職並於11月生效,主席職位自此懸空,該召開業主大會的要求亦一直未獲處理。申請人其後多次要求將議題加入2014年4月的周年大會議程,但遭拒絕。
申請人首先要求審裁處命令管委會於七天內補選主席,以便依條例附表3第1(2)條召開業主大會。審裁處認為補選主席能否成功取決於委員是否願意出任,即使頒令補選亦不能確保有人接受職務,將無法有效執行命令,因此拒絕該項申請。
申請人另依附表3第1(1)(c)條要求命令管委會召開會議,審裁處指出該條文僅賦予管委會權力召開會議,並無強制其必須就特定議題召開會議,不能據此要求法庭介入。但管委會的行事方式,則可作為是否應解散管委會的考慮因素。
判詞另一參考重點是審裁處認為富嘉花園主席懸空大半年已阻礙附表3第1(2)條賦予不少於5%業主的法定權利,而該條文是制衡管委會的重要機制,絕不能被窒礙。
管委會一直聲稱無人願意出任主席,但在申請人呈交管理人提名後卻能迅速補選主席,可是答辯人未能提供新主席如何處理要求召開業主大會的確切計劃,更以註冊未完成為由拒絕表態。審裁處認為補選主席的行動並非真正為解決問題,而是為阻止申請人的申請,欠缺誠信,未能獲審裁處信任,管委會已無法履行法定責任。法庭亦不大接受業主主張毋需委任外人以管理人的身份進場協助屋苑管理。
審裁處最終命令:解散富嘉花園第十屆管委會,委任為申請人提名的衛先生管理人,任期至新一屆管委會選出為止,管理人亦須於21天內按條例發出業主大會通知,議程包括但不限於選出新一屆管委會,以及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法庭考慮衛先生擁多年屋苑管理經驗及獨立性,並可客觀處理首要事務,包括召開業主大會,認為他適合擔任管理人。
完整名單 充分理據
而在Jikan Development Ltd v IO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 [2001-2003](HKCLRT 37)一案,該工廈的其中一位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解散時任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個新的執行人,根據條例第 31 條,申請最終被撤銷。
法庭表示最大問題在於一些技術問題,因為沒有將管理委員會委員加入答辯人名單,連應該答辯的人都沒有傳召出來。
另一點就是法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告訴法庭為何要撤換管委會,沒有提供一個正確的基礎予管理委員會解釋,連最基本支持申請的理由都沒有說明,無從判斷。
至於是否可以從頭再來申請,烏佩貞指涉及兩個問題,首先是如法庭判令發出後,即是已經宣判,究竟提交資料不足之處是什麼,申請人亦要理解法庭判了什麼、判詞的內容,因為會直接影響日後是否可以提出申請。
已出售物業失管委會資格 法庭頒令委新管理人助執行消防令
上環安慶樓的案件(LDBM 57/2014)中, 佔約13%不分割份數的安慶樓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解散答辯人(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並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委任新的管理人,任期一年或直至選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以較早者為準。法庭亦就申請不作出訟費命令,同時指定命令須張貼於大廈公告板及寄送至法團註冊辦事處。
位於德輔道西及西安里的安慶樓樓高九層,為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混合用途大廈,劃分為64份不分割份數,法團於1988年註冊成立。法團最近一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秘書及司庫在當選後均已出售其單位,依條例附表2第4(2)(e)條規定,他們因不再是業主而自動喪失委員資格,相關職位自此一直懸空。
大廈業主其後接獲消防處發出的多項命令,要求改善消防設備,包括灑水系統、消防喉轆、手動火警鐘、泵房及大型水缸等。由於管委會已癱瘓、主席出缺,無法召開須由主席發起的業主大會,法團無法採取任何行動履行法定要求,所有業主均面臨檢控風險。2013年8月,在政府部門協助下,持有大廈50%不分割份數的業主召開會議,一致同意提名案中岑先生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委任為管理人,以召開業主大會並選出新一屆管委會。
烏佩貞分析稱,「委任一名管理人,有助跟進消防令,解決全體共有人可因未能遵從消防的法定要求而面臨刑事檢控的困境。」
土地審裁處考慮條例第31及32條後指出,一經委任,管理人將擁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所有權力,可依法召開業主大會,處理大廈當前的緊急管理需要。獲提名為管理人的岑先生負責管理供職集團在港逾2000個住宅單位及20幢物業,具備豐富經驗。他亦承諾不收取酬金,也不要求訟費,獲審裁處接納,認為岑先生是適合及適當的管理人。爾後,安慶樓於2020年以強制拍賣方式出售。

縮短耗時的法律申請?
至於大家都關心官司會否曠日持久,烏佩貞坦言聆訊所需的時間會因個案而異,她分析說當集齊了資料和證據,完成相關申請手續之後,對方答辯需要時間,接着排期審訊,可能需要遷就雙方律師各自的檔期,接着重要的是要配合法庭的檔期,案件的所需時間亦會影響排期安排。「聆訊的長度通常取決於爭議的範圍、法律與事實問題的複雜程度、證據的數量及性質、是否需要傳召證人,以及各方陳詞所需的時間。若案件涉及多重爭議或大量文件,聆訊時間自然會相應延長。」
排期有沒有「特急加快」?一般而言,司法機構排期不會考慮個別案件的性質或內容,除非與訟方申請緊急處理,並提供緊急的原因:「緊迫性究竟是市民認為是緊迫,還是在法律上會接受的緊迫情況?」
擁多年處理同類案件經驗的烏佩貞提醒,大家可能不完全理解在將案件提交法庭之前,當中很多環節其實並非無法處理,例如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集齊指定人數召開業主大會,「但很多時他們未進展到那一步就卡住了,根本還未到提交證供的階段!」
常見申請人和其他業主將大部分時間都花在爭吵上,烏佩貞希望業主先盡力處理好權責範圍內的事項,集齊提交申請必須有的證據,減少法庭反覆來回補充資料、處理申請案件,可以盡快結案頒令,推進處理相關維修管理等問題的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