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Jan 03 2025 23:59:59

刑事訴訟中的親屬作証豁免權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在即,一方面隨著實踐中親屬作證豁免的權利訴求日益增長,另一方面中國傳統文化的復興也為「親親相為隱」的回歸立法,提供了合理性和正當性。在刑事訴訟法中擴大近親屬範圍、擴展近親屬作證豁免的訴訟階段、排除近親屬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是未來中國親屬作證豁免權立法改革和完善的方向。

值此《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之際,證人作證豁免權不免又被提及。

前些年北方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中規定:被告人親屬舉報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隱匿地點或帶領司法人員抓獲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抓獲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減少被告人基準刑的20%以下。該規定一出台即引起輿論譁然,幾乎清一色批評之聲,認為這是違背人性的。

國家本位立法觀念體現

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證人作證是這樣規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這個規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任何人,除非因為自身生理或者精神有缺陷,而且這種缺陷導致其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抑或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才能被豁免作證義務,否則作證都是應盡的法定義務。

最高法院曾經在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證人主張或者被主張其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需要經過法定鑒定機構認定。這種規定被解讀為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沒有作證豁免權的,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當時的通說理論對此的解釋是,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是國家公權力主導的訴訟活動,證人向國家作證是應盡義務,不應該有豁免。

1996年立法修改,儘管學者們提出了增加證人作證豁免權的建議,民間也有呼聲要求給予近親屬作證豁免權,但立法機關沒有對此修改,維持了1979年的規定。

前兩部刑事訴訟法的這種規定體現出強烈的國家本位立法觀念。

「親親相為隱」理念回歸

2012年立法修改,在「辯護與代理」一章,增加了一條規定:第46條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此條被視為立法突破,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證人作證豁免,但豁免的不是近親屬乃至親屬,而是辯護律師。這是職業豁免,與親親相為隱的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無關。

當年立法修改還在第一審程式中新增加了一個條文,第188條規定了證人出庭的條件,即「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第193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對於此條中不得強制一定範圍內的近親屬出庭作證的新規定,輿論普遍為之叫好,認為這是中國古代「親親相為隱」理念的回歸。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上述兩條規定,一定範圍的近親屬只是不得被強制出庭作證,從而得以避免與被告人對簿公堂。但1979年立法規定的證人資格條件和作證義務並沒有改變,加上中國刑事訴訟不適用傳聞證據規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實際上這一定範圍內近親屬的作證義務並沒有被豁免,他們所做的書面證言經過法庭調查仍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親屬作證豁免權發展方向

顯然,該條文試圖在國家本位與個人本位相衝突的立法觀念之間探索一條親屬作證豁免權的中間道路,以至於有學者認為一種新型的親屬作證豁免權由此確立。但也有學者指出,這樣規定是為了貫徹審判中心主義和實現庭審實質化,是使得證人出庭制度能夠得以實施的保障性舉措。但貌似親親相為隱的這種規定反而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庭審質證權,最終背離了立法本意,使得該制度的立法初衷未能實現。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在即,一方面隨著實踐中親屬作證豁免的權利訴求日益增長,另一方面中國傳統文化的復興也為「親親相為隱」的回歸立法提供了合理性和正當性。在刑事訴訟法中擴大近親屬範圍、擴展近親屬作證豁免的訴訟階段、排除近親屬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是未來中國親屬作證豁免權立法改革和完善的方向。

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