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不時聽到有人說,一旦惹上刑事官非,如果花大錢請了大律師,但卻未能扭轉乾坤脫罪,最後決定仍是在法庭認罪求情,那就沒有必要花這筆冤枉錢了吧?可是,這是真實的情況嗎?是不是當案件「證據確鑿」或被告人「良心發現」,案件以認罪的方向處理,就不需要法律代表呢?
案情既定 還要法律代表?
筆者會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時候,有盡責而合理的法律代表在不同的階段向當事人解釋相關法律程序、被捕或被告時的權利和行使不同權利所帶來的影響,以及決定後續的辦案方法,對當事人的權益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筆者在讀書時,就曾聽前輩說 You can't do better than your case(你不能做得比你的案情更好),意思是案件的結果始終受限於其既定事實和證據。當案件宗卷來到大律師手上,需要分析到底證據是什麼?控辯雙方可以證明到的案情是什麼?而在相關證據能在法庭站得住腳的情況下,可以足夠舉證所有控罪元素嗎?
那麼,在考慮了相關控罪、法例、案情及證據的限制下,法律代表又可以如何為當事人爭取最好的結果呢?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可能性。

初段調查
刑事案件的開展,大多數是由執法機關調查而起,最常見的是警方、入境處、海關、廉政公署等。有時不同範疇的法例,會由不同的部門,例如食物環境衛生署、勞工處、房屋署、機電工程署等執法。部門發出的傳票檢控,都會和其他刑事案件一樣,在不同的裁判法院處理。
那麼在調查階段,聘用律師有用嗎?代表律師可以在不影響調查的情況下跟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溝通,理解調查或指控的內容。有時候,如當事人能夠提供更多的資料、證明等,可以盡快釐清事件的來龍去脈,確保當事人不會被捲入與其無關的紛爭、或防止當事人作出自招嫌疑的陳述。
正式起訴
在調查階段過後,假若控方正式起訴呢?那麼是否代表律師之前的工作沒有作用?在這個階段,辯方可以取得控方的所有證據,包括調查階段未能取得的證人供詞、錄音錄影、執法機關的調查紀錄等,讓法律代表評估控罪的適合性,同時衡量當事人的指示及證明,從而評估定罪的可能性。
在這個階段,辯方亦可以向控方提出關於控罪的協商(plea bargaining)。最常見的是認罪或簽保守行為協商,意思是當事人可能提出承認就該案情而言,適用的較輕微罪名,例如襲擊傷人案件之中,不同的條例代表着不同的嚴重性,亦附帶不同的判刑指引,而當事人可以在法律代表衡量過所有案情、證供及判刑可能性之後,向控方提出認罪協商,以承認較輕微的罪名作處理方法。
另一種協商的可能是「簽保守行為」命令,常見於當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件性質較為輕微、情節相對簡單的案件。控方在考慮檢控成本、證據強弱及公眾利益等後,可能會跟辯方達成共識,讓當事人對法庭承諾,在一定的時段(通常為12至36個月不等)不能再違法。在法庭或新聞報道,有時會看到同一罪名,有些被告人可以簽保守行為處理,但有些則不可以。表面來看,有人會大呼不公平,但我們需要知道不同案件的案情、證人、證供、辯方的案情均不盡相同,即使表面上的控罪一樣,我們仍需要仔細分析上述因素,才可以向控方作出有力的陳述協商。
那麼, 如果協商不成功,又該如何呢?下一步就是需要考慮認罪、還是不認罪。

認罪?不認罪?
上訴法庭在2016年的Ngo Van Nam(吳文南)案中(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重新審視及更新了被告人認罪而可獲得的量刑扣減。簡略而言,如被告人在有機會答辯時就表示認罪,就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如果被告人之前表示不認罪,但定下審訊日子之前改變答辯為認罪,則可獲得四分之一的扣減。而如果被告人到審訊當天才認罪,則只會獲得五分之一的扣減。在確立這些原則之後,被告人認罪的時機對他的判刑會有很大影響。
求情陳詞
最後,在決定認罪的案件中,辯方大律師還需要替被告人擬訂求情陳詞的內容(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陳述),確保在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案例之下、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框架中,向法庭作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陳詞。在此之前,還需要篩選及準備適用的文件,例如求情信件、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跟案件有關的文件證供紀錄等,為認罪的被告人爭取最有利的判刑。
所以,不論是初段調查、答辯協商、認罪還是不認罪,被告人能夠得到及時和適當的法律意見是十分重要的。現時香港在不同級別的法院都有政府資助的刑事案件法律代表服務(包括當值律師服務及法律援助署的委派法律代表),確保當事人不會因為經濟原因而被剝奪所需要的法律意見,能夠在法律程序中得到保障及公平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