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Jan 03 2025 23:59:59

法律實務交流的重要性──淺談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在香港登記執行的案例

香港和內地的法律實務交流非常重要,雙方透過恆常合作互動,才能掌握兩地法律最新發展,為跨境業務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法律意見,發揮香港在一帶一路和國際爭議解決中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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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初,第十一屆「一帶一路高峰論壇」在香港舉行。論壇吸引了超過600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參加者,探討一帶一路的最新發展。香港作為一帶一路合作的熱門爭議解決中心,其優勢和未來的角色在論壇當中獲得深入的探討和肯定。

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在港登記執行安排

香港作為全球唯一實行中英雙語普通法制度的司法管轄區,是一帶一路地區以及國際和內地企業貿易的優越平台。香港和內地簽署了多份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這些安排在香港透過本地立法落實,為兩地的法院判決的執行提供了便利。一般而言,若相關內地判決於2024年1月29日前生效,可以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舊條例》」)申請在香港登記執行。若判決於2024年1月29日起生效,則可以根據《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新條例》」)申請在香港登記執行。

香港大律師公會不時舉辦研討會,跟內地律師交流民商事裁決在兩地執行的實務情況。
 

雖然《舊條例》和《新條例》就內地法院判決在香港執行的要求已經提供了清晰的框架,但是由於香港是實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條例中的條文需要由香港法院詮釋。內地法院判決能否在香港執行,取決於香港法院對每一份判決的個別考慮。內地頒布的命令是否能夠完全在香港執行仍然需要透過實踐,以及從香港法院的案例中找出答案。

民商事判決加重利息 在港可執行程度

在民商事判決中,除了索償的本金之外,利息在一些案件中的金額也會非常龐大。在內地判決當中不同種類的利息能否在香港獲得執行,也是當事人非常關心的問題。以「加重利息」(enhanced interest)為例,內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對於它的可執行性便持有不同的態度。

《舊條例》和《新條例》均有明確提出登記內地判決的要求。《舊條例》第5(2)條訂明有關判決需要符合的情況,當中包括「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註1): 見第5(2) (e)條 (強調後加)。《新條例》第18(3)條也有類似的規定(註2)。這個規定跟普通法下一般不會執行在合約中懲罰性條款 (penalty clause) 的政策同出一轍。普通法不承認懲罰性條款,是因為合約法的賠償基礎是補償受害方的損失。懲罰性條款的性質並非提供損失補償,而是為了阻嚇合約方作出違約的行為,因此該些條款不會被執行。(註3)

在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訴 寧波百豐選礦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26] HKCFI 2455一案中,香港法院詳細討論了內地判決當中的加重利息是否可以在香港獲得執行。該案關於一份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判決 (「內地法院」、「該判決」)是否可以在香港執行。由於該判決於2023年頒布和生效,《舊條例》適用。在該判決中,內地法院命令被告人除了向原告人支付貸款協議下的本金之外,還需要支付違約利息 (default interest)、合約利息 (contractual interest)和加重利息 (enhanced interest)。

加重利息是內地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 第264條作出的命令,該條例訂明「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香港法院裁定,雖然上述加重利息是內地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作出的命令,但是該利息的性質並非為了向原告人提供補償,而是作為懲罰被告人怠慢支付法院判決金額的手段,因此這項利息屬於《舊條例》第5(2) (e)條中提及的「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款項,香港法院不予執行。

香港法院引用了上訴庭在雄豐企業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中國農業銀行 [2012] 3 HKLRD 679的裁決。在該上訴庭案件中,上訴法庭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現行第264條的前身)所徵收的雙倍利息屬懲罰性質,因此在香港不具可執行性。上訴法庭解釋,該款項並非支付予國家並非決定性因素。若法庭信納該被判令支付的金額,其目的並非賠償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而是懲罰被告人並阻嚇他人以相同方式行事,則該金額會被視為具懲罰性質。

雖然雄豐企業控股有限公司一案是有關普通法下的強制執行案件,其判決理由其後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 訴 佛山市瑞豐石化燃料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19] 2 HKLRD 478 和天津津融投資服務集團有限公司 訴 濟南穆和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25] HKCFI 6182案均被應用。在上述案件中,香港法院均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9條 (或現行第264條) 判令支付的加重利息具罰款性質,在《舊條例》第5(2)(e) 條下不具可執行性。

這些案例突顯了香港法院根據《舊條例》或《新條例》處理內地判決在香港進行執行登記的時候,會不時應用普通法下的法律概念和觀點。要準確分析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可行性,必須要對香港的法律條文和普通法案例有相當的了解。因此,香港和內地的法律實務交流非常重要,雙方通過恆常的合作和互動,才能夠掌握兩地法律的最新發展,為進行跨境業務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法律意見,發揮香港在一帶一路和國際爭議解決中應有的作用。

註:

1.“The judgment orders the payment of a sum of money (not being a sum payable in respect of taxes or other charges of a like nature or in respect of a fine or other penalty)” 

2.「為免生疑問,有關判決或部分不得就以下任何款項而登記 — (c)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To avoid doubt, the Judgment or part must not be registered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sums— (c) punitive or exemplary damages…”

3. Law 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 [2021] HKCA 873 at Section H 

何淑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