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香港政府擬修訂公司條例,要求所有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找出在公司裏誰對該公司有重大控制權,打擊犯罪份子利用作背後操控空殼公司作不法行為。
立法會通過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這條例賦予金融管理局所需的權力,對瀕臨倒閉的銀行進行「自我拯救」(Bali-in),即透過重組銀行的資本,由股東及某些債權承擔倒閉的虧損,毋須投入公帑。
在僱傭合約的條款中,僱主一般都不會加入一些要求僱員忠誠可靠勤奮及不可作些違反僱主利益之事。因為此等條款屬於隱含條款,即就算勞資雙方在整段招聘過程至簽署正式僱傭合約間從未有提及的條款,法庭也會自動在合約中加入這樣條款,以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但這類隱含條款一般只在受僱傭期間有效,離職便自動失效,因此僱主如要保障自己的利益,必須在僱傭合約中加入明確的條款來保障自己的利益。 一般來說,以下四類條款會列載在合約的標準條款,用以限制僱員離職後的行為:(一)不可披露或使用從僱主所獲得之秘密資料、保密技術、客戶名單等等;(二)在某段時間內不可唆使其他同事離職;(三)在某段時間內不可搶走僱主的顧客;及(四)在某段時間內不可進行與僱主業務有競爭的行業或生意。 第一類最常見的情況是任職期間私下收集僱主的客戶名單、供應商資料等,轉投另一公司後把有關資料交給新公司或在新公司使用以上資料。第二類最常見的情況是離職後代表新公司向舊公司的同事招攬。第三類最常見的情況是在離職後告訴客戶已轉職到哪間公司,並邀請客戶也光顧新公司。最後一類是離職後在街的另一邊開設同樣業務的公司直接與前僱主競爭。 在僱傭合約當中,法庭並不因這是僱傭雙方真誠自願地簽署而一刀切認為書面條款必定有效。反之,法庭會根據合理性來判斷這些條款的法律效力。一般來說,法庭會認為第一及第二類條款有法律效力。但對於第三及地四類條款,法庭會分析有關限制的時間長短及限制地域來決定該類條款是否有效。 以往法庭判例 根據以往法庭判例,限制的時間超過半年的話,法庭很大機會會宣判該類條款沒有法律效力,因為過長的時限會影響社會競爭。一般來說,限制地域的範圍愈細,法庭宣判無效的可能性也會愈少。例如,僱員離職後不可在香港工作,這種條款基本上沒可能有法律效力,因為這等同於剝奪他人工作權利。相反,僱員離職後不可在銅鑼灣區的話,這種條款比較大機會獲判有效,因為僱員可以到其他區上班或開業啊!當然,如果該類公司因特殊原因只在銅鑼灣區出現便另作別論了。 所以,僱主們在制定僱傭合約前別抱著合約條款至高無上的態度,忘記了普遍法中貿易禁制條款的適用範圍啊!
上一次提到第三種事業模式是有限公司。這種模式是市場上最受歡迎的事業模式。有限公司可以是由一人成立,也可以是多人成立。有限公司的支撐力大多數是建基於相熟朋友之間的互信而成立,但更常見是互不認識但有共同目標的人建立的一種合作關係,例如:上市公司的股東多數是互不認識的投資者。 弄清法例再嘗創業 這種模式受歡迎的最主要原因是令業務風險降至最低。上一篇筆者提到獨資業務的經營者及合夥業務的合夥人們須要承擔因業務虧損而衍生的無上限債務。如果經營者或合夥人們無力償還業務上的債務,最終會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或自行申請破產。但由股東出資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後的有限公司擁有法人地位,有限公司在業務上的債務由有限公司一力承擔,股東們毋須承擔任何業務上的債務。因此,股東們最終之損失只是當初投入之資金而已。如果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最終有限公司會被債權人申請公司清盤,或有限公司可自行申請清盤。法庭接納申請後,會把有限公司剩餘的財產(如有的話)拍賣,拍賣的收益會用作償還債務之用,如有不足清償的情況,債權人無權再向其他人追討,只能作壞賬處理。 在香港,有限公司一般分為:(一)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二)公眾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擔保有限公司三種。最常見的是第一種形式的有限公司,大概佔所有形式的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左右,餘下的是第二及第二種形式。第二種形式一般用作在聯合交易所上市買賣集資之用,第三種形式一般用作非牟利組織申請稅務豁免用途。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公開招股集資,若要集資,只能私下找尋合適人選入股成為股東。 雖然以第三種事業模式運作能有效地減低股東承受的業務風險,但運作成本卻會相應地增加。根據公司條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每年提交不同的報告表予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必須每年做好核數師審計報告,遲交了是要罰款的,罰款的對象不只是有限公司本身,連帶公司董事甚至負責遞交文件的僱員也有可能遭受罰款處分。而且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要先向公司註冊處申請,遞交該處所需文件後,公司註冊處可最快一個工作天可批出申請。當然審批速度也要看公司性質、業務範圍及文件數量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不過,不論用哪一種事業模式運用,根據商業登記條例規定,凡在香港經營任何事業模式,必須在開始營業後的一個月內到稅務局申請商業登記,違規者即屬犯法。所以,大家開展鴻圖大計前,必須先了解香港的商業法律啊!
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在商業社會的運作當中,也有很多相關法律要遵守。就讓我們談談在香港建立事業時要注意的法律事項。 三種法律事項 第一項是事業模式。這也是最重要的一項。在香港,事業的模式有三種,任擇其一。第一種是獨資經營,即是自己一人做自己的事務,包括資金及技巧,全是自己供應,俗稱「自己做老闆」。這一種事業模式比較適合小本經營的業務,例如小型書店、咖啡店、美甲及美容店等等專門提供個人服務的店鋪。現在流行的網上店鋪,也是非常適合以這種模式經營。 第二種是合夥業務,即是二人或以上共同參與一項有獲利機會的合作經營模式。所有參與者都被稱為合夥人,需要共同出資及技巧,當然有一種是只提供資金而不提供技巧的合夥人。由於大多數合夥人都共同參與管理合夥業務,未免會帶來爭論,因此所有合夥人都會簽訂合夥業務合約,規定了個人的權利與義務,包括分紅計算方式、出資比例、假期安排等等。 合夥業務合約非常重要,但往往被合夥人們所忽略。合夥之成立,大多數是由相熟朋友間本著信任與互信而建立之一種合作關係。正因如此,很多合夥人們都有一個錯誤的想法,認為大家相熟毋須這樣斤斤計較。這想法猶如打開潘多拉的盒子,一切災難就由這想法開始。 讓筆者分享以下兩個典型例子。甲與乙合夥成立一時裝店,開始時合作無間。蜜月期過後問題來了。相信大家知道時裝店是由淡旺季之分。傳統上,每年十二月是時裝店之旺季,但同樣也是旅遊旺季。兩位合夥人竟然想在十二月聖誕期分別外遊,兩位都希望對方留守做生意!由於僵持不下,結果在聖誕期暫停營業。相信結果怎樣大家都可以估算了。由於沒有簽訂合夥業務合約,反而會引來更多爭執,不單生意做不成,更嚴重的是破壞雙方的友誼。 第二個例子是丙與丁成立小型琴室,主要教授小提琴與鋼琴練習及考試技巧。琴室的租約由丙與業主簽訂。四個月後,丁要求退出合夥業務,但租約的首年是死約,即租客必須繳足首年租金才可退租。但租約只由丙與業主簽訂,丁並沒有在租約上簽名,因此丁不承擔繳付餘下八個月租約的責任。由於丙丁雙方沒有簽訂合夥業務合約,丙的法律權益便較難獲得保障了。 一般來說,需要投放較多資金的業務會較傾向以合夥業務形式運作,例如:安老院、餐廳、酒樓等等。與獨資經營一樣,合夥業務也是可以聘請僱員,由僱員代勞,合夥人們可只負責管理,由合夥人們承擔最終法律責任。 第三種是以有限公司形式運作,出資者被稱為股東。由於篇幅所限,下一次再與各位分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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