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立法會議員被控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條例」)。有人問:特權條例不是保障立法會議員權利的嗎,怎麼反會用來將議員入罪呢?要回答這問題,須看清楚特權條例保障了什麼權利、訂明了什麼罪行,以及誰有可能干犯有關罪行。
特權條例的「詳題」說明了條例的宗旨:「公布和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確保立法會內言論自由;就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等事作出規限;對於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事訂定條文,並就此等程序及有關事項訂定罪行……」
議員受保障的言論自由並非絕對
特權條例保障了立法會議員在會議上的言論自由:議員在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發表的言論,不受民事或刑事法律追究(第4條)。這裏有兩點必須注意:第一,受條例保障的限於議員在會議上的言論,而不包括議員的行為;如果議員在會議上作出違法的行為,例如用武力襲擊他人,涉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並不豁免。第二,議員受保障的言論自由並非絕對;議員在會議上發言的內容、方式和時間,受《立法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的限制。議員在會議上未經主席同意而發言,或者在不應發言的時間在座位上叫囂,都是違反議事規則的;這些做法,不屬於行使言論自由,不受特權條例保障。
議員違反議事規則,立法會主席必須制止;如果勸而不止,立法會主席認為議員行為極不檢點,便須依議事規則命令議員立即退席。特權條例第19條規定,任何人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當立法會主席命令行為極不檢點的議員退席時,立法會秘書處人員按主席的命令把有關議員移離會議廳,他們就是「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
條文裏說的「任何人」,並沒有把立法會議員排除在外;所以,當秘書處人員按主席指示執行職責時,如果有立法會議員對他們作出「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的行為,即干犯了特權條例第19條訂定的罪行,不會因為當事人是議員而獲得豁免。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