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關抗爭人士刑期覆核案的爭議中,反政府一方的主要指控,是政府對案件的處理有「政治動機」,而政府對此則堅決否認。到底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以至上訴庭的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沒有「政治動機」?他們作決定時有沒有政治考慮?對政府有不同看法的人,對這問題自會有不同的臆測。不過,如果分析政府和司法人員作出決定時可能考慮或不考慮的因素,對照事實,或許可以撥開由爭論產生的政治迷霧。
首先,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要就判刑提出上訴時,他可有以下兩項選擇:
(1A) 只衡量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否與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稱,不理會加重刑罰可能引起的社會反應;或者
(1B) 考慮到違法人士的身份和社會影響力,盤算怎樣的處理會有最多人支持、最少人反對。
然後,上訴庭法官就判刑上訴作出裁決時,也可有以下兩項選擇:
(2A) 只衡量原審裁判官的量刑是否犯了原則性錯誤,不問現行政制是否有「制度暴力」、被告人是否有爭取民主公義的崇高理想;或者
(2B) 留意到社會上有不少人認為被告人是追求民主公義的年輕人,考慮對他們施以重罰,會扼殺年輕人關心社會和政治的熱誠,又或者令更多年輕人轉為激進。
最後,行政長官考慮是否介入、如何介入時,有以下兩項選擇:
(3A) 嚴格遵守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干涉的原則,對律政司的決定不加干預,不管有關決定會引起什麼政治後果;或者
(3B) 考慮到大局為重,認為應提醒律政司,新一屆政府開局的和諧環境來之不易,要小心避免作出刺激反對派或引起社會爭端的舉措。
以上三組選項,每一組的B項都涉及政治考慮,而A項則沒有。如果律政司司長選了1B,他很可能決定不對刑期提出上訴。如果法官選了2B,他們很可能出於對有政治理想的年輕人的愛護和支持,裁定毋須加重刑罰。如果行政長官選了3B,她很可能指示律政司司長不要搞任何不利於維護社會和諧的動作,應該放棄上訴,但求息事寧人。這幾種情景,顯然都和事實不符。
相反,如果以上三方面都選了A,不作任何政治考慮,後果很大可能就是實際發生了的情況。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