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上文:〈如何規管行政長官之利益衝突?〉
近期兩任前特首,離任後及就任期間,都為不同因由,被投訴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罪。
多次指控 無功而退
前者的「行政長官收受利益」指控,經過兩次審訊,陪審團都無法作出有效裁決,所以法庭將控罪存檔作結;至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原審法庭判決罪成,但經上訴,減囚至12個月。刑滿出獄後終極上訴,獲終審法院推翻控罪,撤銷刑罰,並頒令毋須重審。
後者在任期伊始,有澳洲傳媒報道當他參選特首後,仍以其所屬仲量聯行董事身份與一澳洲企業簽訂秘密協議,透過提供顧問服務,換取報酬。其後,經香港傳媒廣泛報道後,立法會成立專責調查委員會,但無功而退。又有議員往廉政公署實名投訴。廉政公署於他離任後,經過詳細調查,發表聲明不會提出檢控,律政司亦發聲明指沒有足夠證據提出檢控。
門檻若然更低 難防惡意投訴
以上兩個例子都是根據當日防貪法例提出檢控,但分別經過曠日持久法律程序後,所有指控都不成立告終。若將《防止賄賂條例》的第三條及第八條引伸到適用於行政長官,那麼投訴行政長官干犯賄賂的門檻便變得更低,不能排除雞毛蒜皮惡意投訴。
這是中央政府極不願看到的情況,因為行政長官應心無旁騖、盡心盡力,履行中央賦予的基本責任,保持特區繁榮安定、社會安寧,而不是被子虛烏有的貪污指控困擾。《基本法》已經設有嚴密機制,防止行政長官瀆職,權力牢牢掌握在中央手中,不用特區越俎代庖,在《基本法》既有規定之上,架床疊屋,對行政長官加以額外規限。
這就是為什麼行政長官於電台回應她上月在立法會詢問大會有關「走數」問題作出如下解說,「由於行政長官屬唯一向中央及特區政府雙重效忠及問責的人,加上過去四年對一國兩制及憲法等認識更深,故認為不能將特首抽離中央監管的機制,受本地法律過度限制,否則直接影響憲制功能」的原因。
《防止賄賂條例》應用於行政長官面面觀三之三
延伸閱讀:
〈如何防止行政長官賄賂瀆職?〉(三之一)
〈如何規管行政長官之利益衝突?〉(三之二)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編按:上述文中提到「有澳洲傳媒報道當他參選特首後,仍以其所屬仲量行董身份與一澳洲企業簽訂秘密協議……」,經查證後,文中提及人士,當時非仲量行董事,謹此致歉。)